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2. 案件事实
原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因与被告卢海云发生返还原物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长三角公司诉称:被告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卢海云工作,长三角公司将捷达苏B×× 轿车配给卢海云使用。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卢海云拒绝调整安排并且旷工多日,因此长三角公司于2014 年2 月21 日作出处罚通告1 份,载明卢海云连续旷工13 日,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并于当日将该通告送达给卢海云,故长三角公司与卢海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卢海云无权继续占用该车辆,也无权以劳资纠纷为由对苏B×× 轿车行使留置权,理由:1. 卢海云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不能适用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来对抗长三角公司。2. 长三角公司将车辆配置给卢海云使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提供给高管的一种福利,与工资、社保金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长三角公司有权按照民法上的所有权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3. 即使卢海云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债权债务没有确定,卢海云无权留置长三角公司的财产。4. 由于卢海云拒不返还苏B×× 轿车,造成长三角公司必须额外支付公司员工外出打车、租车的费用。经向各车辆租赁公司咨询,捷达轿车的租赁价格约每日100 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 轿车;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支付苏B×× 轿车的使用费(自2014 年2 月21 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100 元计算)。